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刘某。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景某,刘某(刘焕)诉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景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借款30000元整,由被告刘某某签字按印担保本借款并出具借据二份。贷款后贷款人艾某和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之后经我和景某多次催讨,艾某与被告刘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调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二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7日艾某向刘某(刘焕)、景某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率为3分;2013年3月16日艾某向刘某(刘焕)、景某贷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2厘,两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均是担保人。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刘焕)、景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艾某贷款及被告刘某某担保的全部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景某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刘焕、景某人币贰万圆正,利息(3份),贷款人艾某,保人刘某某,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6日,艾某又向原告刘某、景某借款10000元,签订了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人币壹万圆正,利息(2分2厘),贷款人艾某,保人刘某某,2013年3月16日”,该两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均签名担保。后艾某和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013年2月17日借二原告20000元本金那笔借款的36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二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20‰的利率计算,自愿放弃其余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景某与艾某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刘某(刘焕)、景某与艾某及被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刘某某在还清所欠原告刘某、景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艾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某、景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按20‰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36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某、景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20‰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剑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