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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212号

朱传孝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朱传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法定代表人刘太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朱传孝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王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汉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传孝诉称,1984年11月,被告为了更好的开发果园荒山,根据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把属于被告拥有所有权位于小广山北头沙塘荒山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性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边北半部路以西中间向南与李怀银交界,南边向里窝去的斜路以北,西边到大沟与朱绍亭交界,北边与郝邻西大田地交界。其中,荒地1.5亩,每年上交26元。从2010年起上交100元。松树1905棵、槐树167棵、杏树5棵等。合同履行期限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就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承包的荒山及荒地。至今,按约全部履行了给付被告承包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朱朝俭于2001年去世,该承包合同由其子朱传孝继续承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以继承人身份确认朱朝俭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汉王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也不知道原告有此合同,也没有见过。即使存在合同也没有效力;

二、根据铜山区1997年以及铜山区汉王镇政府1998年2号文件对全村所有的荒山按照上级规定公开拍卖,原告所诉的承包的地面在1998年依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已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所要求确认的承包合同请法院依照审理的证据进行确认。

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根据相关承包规定,作为家庭承包作为继承人应该是全部的共同生活的,原告应当举证,否则原告主体不合法。原告朱传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发性果园的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朱朝俭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被告汉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朝俭于2001年因病去世,该承包合同上的山地由其子承包,承包款已交清,同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村队长、会计证明一份,证明山地四至及承包数木的棵数;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传孝实际承包荒山;5、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84年分地、村委会的证明朱朝俭去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的亩数、树木的棵树无异议。因证人朱某乙未到庭,对四至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汉王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汉王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5日原告之父朱朝俭同铜山县汉王乡汉王村签订《开发性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了承包亩数单价及承包面积。合同第3条约定了原告承包时交其管理的树种及棵树及奖惩条款。第4条、第5条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下方盖有铜山县汉王乡汉王村会计服务站的印鉴,案外人朱绍亭、朱某甲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由朱朝俭实际管理承包。2001年朱朝俭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管理涉案荒山果园。

被告汉王村委会庭审中辩称涉案荒山村委会于1998年重新发包给第三人,但经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铜山县汉王乡汉王村在铜山区区划调整时将名称变更为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委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确认朱朝俭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性果园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涉及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合同效力应当参照当时的农业农村政策予以确认。本院梳理了从1984年以来出台的涉及农村承包的法律、法规及政策: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第三个1号文件,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政策明确规定为延长15年不变。其中,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作出决定,在原定的承包期到期后,农户承包权延长30年不变;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可以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意愿,对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调整,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通过,首次将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当年10月,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律形式对土地承包中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的专门法律。它进一步稳定了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对于保障亿万农民的根本利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深远意义。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通过,该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特权,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从以上法律规范及政策可以认定,1984年11月份朱朝俭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性果园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农业政策,合同也未违反当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国家一直采取积极的政策不断完善和丰富农村承包经营的形式和内涵,并以法律的形式稳定和保护合法的农业发承包关系。原告作为朱朝俭的继承人起诉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抗辩涉案土地已另行承包,

本院认为不论另行发包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朱朝俭与被告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朱朝俭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委会于1984年11月签订的《开发性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长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