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00287号

陆某某与扬州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某某,扬州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287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陆某某与扬州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宝射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陆某某赔偿款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16956.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正在履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射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