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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李昌友与喀什地区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昌友,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友,男,汉族,四川省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重庆市人,喀什地区工商集团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员,现住喀什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步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昌友与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农工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昌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步文、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昌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莎车县69210部队培训大楼工地提供劳务,同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地支模时,从高架上不慎坠落,原告即被人送往莎车县人民医院就诊,10月26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住院,由原告请人进行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1、卧床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后复查;3、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4、病变随诊。2006年1月至11月间,原告在解放军第十八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287.50元。2007年5月15日,原告再入解放军第十八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6月2日出院,此次住院,由被告雇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不参加重体力劳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2006年8月,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在打工过程中所受到的损伤,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故确认为工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4元。2007年10月9日,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工伤鉴(2007)171号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无护理依赖。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多次通过邮寄材料的方式,申请喀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起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但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自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07元/月。3、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鉴定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双方陈述,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身体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工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2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及鉴定费34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赔偿工资标准按2013年计算,而被告主张按事发前一年的标准,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均涉及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可确认工伤事故赔偿是按事发前一年的标准进行,即按2004年工资标准赔付,由于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工地劳动,其无法提供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院以统筹地区200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0.3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护理,但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和全休一个月,被告并未派人进行护理,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期间的护理费,但因原告所请护理人员的收入不固定,故护理费可参照200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07元/月计算,共计5954.53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07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24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予以认定,支付标准以统筹地区200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484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八级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27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726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昌友与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昌友支付医疗费12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5954.53元、鉴定费344元,合计8356.03元;(三)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昌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77元;(四)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昌友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84元;(五)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昌友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56元;(六)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昌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26元。(七)驳回原告李昌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李昌友预交案件受理费3729元,予以退还原告李昌友。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昌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喀什中院(2013)喀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李昌友即便在工作中受伤,不一定非按工伤处理,可以自由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友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定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1、依法撤销(2015)喀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依照人身损害赔偿432042.4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昌友与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04年的工资标准赔偿上诉人李昌友工伤保险相关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昌友虽未与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双方陈述,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昌友在为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身体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对此,上诉人李昌友、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昌友请求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诉人李昌友可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另行起诉,对其请求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李昌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应向上诉人李昌友支付因工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200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公司向上诉人李昌友支付医疗费12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5954.53元、鉴定费34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7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26元,以上合计67499.03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昌友请求依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432042.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上诉人李昌友已申请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尼瓦尔江

代理

审判员 汤   超

代理

审判员 古丽 娜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四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