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万某,女,1990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9009027221,汉族,农民,住仪征市真州镇沙窝村长江组7号。委托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0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9011121532,汉族,农民,住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秦庄组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