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杨传翠,无职业。被告蔚红菊,宜城市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杨传翠诉被告蔚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传翠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红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翠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借款时口头说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蔚红菊未答辩。原告杨传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蔚红菊出具的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传翠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庭审中,被告蔚红菊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原始书证,内容清楚,意思完整,无涂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杨传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和本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传翠与被告蔚红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蔚红菊向原告杨传翠借款30000元,被告蔚红菊给原告杨传翠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杨传翠多次索要,被告蔚红菊至今未偿还。原告杨传翠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蔚红菊向原告杨传翠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杨传翠要求被告蔚红菊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传翠要求被告蔚红菊支付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蔚红菊欠原告杨传翠借款30000元,由被告蔚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蔚红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