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系邯郸市罗马快运物流公司负责人。
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青、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批运输货物的业务,双方签署了由被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托运单内容是:货物名称是化工,件数203桶,始发地邯郸,到站赫章,结算方式提付。被告口头承诺15天到达目的地,中途需中转。被告当天就将该批货物中转到郑州,在郑州中转至贵阳。到达贵阳后发现,原告货物的一包装桶下部破损,造成同车的一批布污染,致使原告的这批货物被贵阳的中转站扣留至今。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至今无法到达目的地并已过期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62250元货款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把货物转给了下一家物流公司—邯郸市三丰物流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丰物流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贵州群之星科技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贵州群之星科技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62250元购销合同和原告收到该公司62250元货款的事实。3、邯郸市罗马快运物流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到贵州赫章。4、贵州群之星科技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跟我没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群之星科技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群之星铸造公司购买原告铁红防腐漆、黑色防腐漆、防腐漆专用腻子、专用稀释剂等货物总价值为62250元,签订地点为汇百川厂,交货地点、方式为汇百川负责运达配货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货清,该合同有效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该合同签订后,群之星科技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62250元货款通过网上银行交易的方式打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协商托运一事,被告口头承诺货物15天可以到达目的地,并给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0446的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显示:货物名称化工,件数203,包装桶,始发邯郸,到站赫章,合计运费6600元,结算方式提付。被告承揽该批货物运输业务后,即通过他人将该批货物发往贵州赫章。该批货物到达贵阳中转站时发现,因一桶漆的底部破损,将同车运往贵阳的一匹布污染,贵阳中转站将原告发往赫章的该批货物扣留。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去贵阳协商解决善后事宜,致使该批货物失效不能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以致诉争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群之星科技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方式为:汇百川负责运达配货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自原告将货物运达配货站时发生转移。本案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部分货物泄漏造成同车其它货物损失被扣,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已不再是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汇百川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平
审判员陈耀平
审判员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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