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2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茜。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叶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叶茜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叶茜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24324.37元、复利345.37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24324.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叶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6日。
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5.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放贷10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装修。
六、还款期限:2016年1月22日。
七、还款情况:正常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叶茜账户中扣划利息128.97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
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24324.37元、复利345.37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
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叶茜,被告叶茜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叶茜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24324.37元、复利345.37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尚欠利息24324.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叶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84.50元,由被告叶茜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