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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428号

高树燕与沈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树燕,沈少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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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28号

原告:高树燕,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原告之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少健,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树燕与被告沈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燕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躲避原告,并以种种理由借口拒绝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被告沈少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东马庄沈少健借谢庄高树燕现款伍万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2015年4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少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燕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