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钱文强,现在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
原告钱文强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小河派出所民警在拱墅区大关路xx号杭州铭轩假日酒店大厅内抓获一名贩毒嫌疑人钱文强,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钱文强的尿样呈阳性。钱文强自述没有吸食过毒品。民警将钱文强的尿液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认定,钱文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钱文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决定书一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被带去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小河派出所尿检,原告从未吸食过冰毒,但办案民警称原告吸食冰毒尿检呈阳性。原告当场要求用其他方式来检验。次日,办案民警称已拿原告的尿样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还是阳性,因此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现要求对鉴定中心存档的尿样重新鉴定,且尚需做DNA比对和尿样成分的分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2014年12月19日晚,小河派出所根据举报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路301号铭轩假日大酒店查获有贩毒嫌疑的原告,民警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胶金法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小河派出所于次日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尿液进行实验室检测,结果在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吸毒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由于原告曾因吸毒成瘾于2000年8月被劳教戒毒,故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以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原告称其未吸食过任何毒品,并对鉴定结果存疑,被告认为浙江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原告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申辩理由不合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有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原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审批表、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批、决定、送达执行情况。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在原告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查获经过、告知笔录、讯问笔录、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抓获原告进行讯问调查,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告知的情况。4、现场检验报告书、照片、检测人员资质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检检测的情况。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尿液进行司法鉴定检验,并依法告知其鉴定结果的情况。6、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史、前科情况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7、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证明被告在原告调查期间保障其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时应带其至现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执行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被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与本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xx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原告,后在小河派出所尿检区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显示尿样呈阳性。原告对检测结果持异议,被告遂封存其尿样于次日送至浙江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20日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给原告。同日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告知原告认定结论。2015年1月3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次日送达《决定书》给原告,原告拒签,同日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另查明,2000年3月原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我国《禁毒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职权。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且有吸毒史,符合吸毒成瘾的法定条件。因原告曾经劳教戒毒,现再次吸食毒品,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其并未吸食毒品,且鉴定时应当让其随行,并作DNA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在原告对首次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给予两次重新检测并将其尿液封存留待鉴定,其认定原告尿液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诉称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沈 晟
审 判 员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