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38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
负责人:叶烽。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
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尧策。
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
负责人:胡定法。
被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卫军。
被告:胡定法。
被告:张雪娟。
被告:胡尧策。
被告:王素英。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会公司)、绍兴县华舍大酒店(以下简称华舍酒店)、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9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七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和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生公司、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20530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华舍酒店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053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联会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上述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联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31121203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联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联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联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695,037.72元,合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695,03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联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算,借款逾期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复利。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核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为被告联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及审查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联会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联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联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联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会公司还款付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联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会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5,037.7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931121203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对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60元,由七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