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陈秋羽,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继朋。
委托代理人:秦攀,山东佑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金华,系朱某父亲。
被告:朱金华。
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白午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秋羽与被告朱某、朱金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巍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同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羽的法定代理人陈继朋及委托代理人秦攀,被告朱某、被告朱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王飞及委托代理人白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羽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在校内做游戏玩耍时,伸脚将原告绊倒在地,导致原告伤后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损害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62.8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0478.18元。
被告朱某、朱金华辩称,对于伤害事实和伤害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朱某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发生在在校期间,脱离了被告朱金华的监管,被告兴隆庄镇中心小学未尽到对被告朱某的监管职责,赔偿责任应由其学校承担。另外,被告朱金华在原告陈秋羽受伤后为陈秋羽垫付医药费22018.05元,并给付现金500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第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学校在校园内多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强调安全意识,并且提供给学生游戏和休息的场地平整、整洁,在同一场地、同一时间正常游戏的其他学生没有发生意外情况,足以说明第三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羽与被告朱某系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10月10日下午在操场上体育课时,被告朱某在与同学做游戏时将跑动的原告陈秋羽绊倒摔伤。后兴隆庄镇中心小学通知了双方家长,并共同将原告陈秋羽送到兖州安庄整骨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于次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因原告需做二次手术于2015年2月25日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尺骨近端内固定物寄留。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8630.18元(其中被告朱金华垫付22018.15元)。医院病员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亲陈继朋、母亲李智勇护理。原告父亲单方委托,2015年1月1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秋羽外伤致:1.右肱骨外侧髁及鹰嘴骨折,其中鹰嘴骨折为骺板处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相当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1.医疗费28630.18元,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张即28079.14元、门诊票据3张即486.04元、兖州安庄整骨医院收费单据1张即65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清单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2.护理费23760元(110元/天×108天×2人),住院18天﹢出院后90天计108天,由原告的父亲陈继朋及母亲李智勇护理,二人均工资110元/天,提交病员证明1份、公司登记情况、劳动合同和事发前3个月工资证明。3.交通费744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证明1份,鼓楼街道校场居委会证明1份,和尚堂村委证明1份。6.鉴定费3000元,提供发票1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一、二提交收到条1张,光盘1张。被告三提交朱某书写情况,学校广播内容,老师安全教育周记,事发时光盘1张,学校学籍表及学生信息登记表各1份。三被告经质证,对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员检查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23760元,三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认可,提出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对原告单方鉴定的护理期90日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18天。交通费,三被告经质证,被告三无异议,被告一、二对交通费中出租车票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父母在校场小区租房居住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户籍系农村户口,住址是兴隆庄镇和尚堂村57号,并且原告的学籍表及学生信息登记表,均证实原告住址是兖州区兴隆庄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母辩解学籍表是学校要求按照户口本填写。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一、二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三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22018.05元,现金5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员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租房合同、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学籍表及学生信息登记表等以及庭审查证的材料所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被告兴隆庄镇中心小学虽然提供了学校在校园升旗仪式中的讲话和班主任工作记录,但仍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因此,被告兴隆庄镇中心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朱某将原告陈秋羽绊倒致伤,未尽到与其年龄、认知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朱某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朱金华作为被告朱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朱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庄镇中心小学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朱金华承担,原告对其所受损伤没有责任。本院结合原告陈秋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医疗费28630.18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按照病员证明,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期90天,由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故支持护理费8460元{(18天×110元×2人)+(90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又在户籍所在地农村上学,因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年幼,构成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秋羽的损失有:医疗费28630.18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498.18元。综上,被告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应赔偿原告陈秋羽损失的80%为53198.54元;被告朱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朱金华赔偿原告陈秋羽损失的20%为13299.64元,扣减垫付的22518.0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朱金华921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羽损失531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巍
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
人民陪审员 李兆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