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3868-3。法定代表人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中,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锐公司)诉被告吴志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渝A7M3**(后车牌号变更为渝B5X8**)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从2012年2月9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每月挂靠费150元,审营运证600元。同时合同就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从2014年3月起未交纳管理费,亦未交纳该车保险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及利息26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2250元(15个月×150元/月);变更第三项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吴志中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A7M3**号货车(后变更为渝B5X8**号)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2月9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若被告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同时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不按合同执行,则视为单方面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并付违约金壹万元。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截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共计2250元(15个月×150元/月)。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2250元及违约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中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吴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2250元;
三、被告吴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添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志中负担(此款原告预交58元,本院退还原告3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蓝世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