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辽宁省康平县。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康平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5时,康平县公安局海洲派出所民警在海洲派乡何家窝堡村处理李景伟殴打李景明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景伟无证驾驶车牌位辽AZHX**号哈飞牌面包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景伟血液中乙醇含量117.3mg/100ml。被告人李景伟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康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景伟具有从重情节: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轻情节: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