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某,男,1985年1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李某一反常态,经常酗酒,酒后对她打骂,稍有不称心,即拳脚相加。2014年春,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这一年内,她生不如死,特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她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从不喝酒,也没打过原告,他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他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于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等财物(现在被告李某家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婚后除以被告李某为投保人,原告刘某某为被保险人、李某为受益人办理3万元保险一份外,双方未购置其他财产。因生活事宜,原被告时常吵打,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现原告刘某某以精神痛苦,必须离婚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事宜,时常吵打,严重影响夫妻正常感情,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两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李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婚后双方购买的3万元保险,属预期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目前不具备分配条件,待条件成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其自愿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李彬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年度下余月份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