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63号
原告:安伟,居民。
被告:王文宇,居民。
被告:牟乃华,居民。
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南首东海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宇,经理。
原告安伟与被告王文宇、牟乃华、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被告牟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宇、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宇、牟乃华于2008年合伙成立被告胜成公司,被告王文宇任经理,出资200000元,被告牟乃华任监事,出资300000元。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文宇于2013年1月份借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至2014年5月24日,因信用卡还款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宇偿还信用卡中的透支款20000元,被告王文宇给原告发短信说卡在利华商业街姓商的朋友那里,原告处于无奈分两次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1日将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还清,才取回信用卡并支付310元滞纳金。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文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被告王文宇与被告牟乃华合伙成立公司,作为经理王文宇向原告借信用卡及现金应该及时偿还。被告牟乃华作为公司监事应该对被告王文宇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用信用卡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牟乃华辩称:被告牟乃华对于借款过程不知情,没有参与。借款系被告王文宇的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案经送达,被告王文宇、胜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文宇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文宇和被告牟乃华系被告胜成公司的股东。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文宇与原告联系借款,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王文宇,并由被告王文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6‰,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
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文宇使用,并由被告王文宇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王文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胜成公司经营,且被告胜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状态,并未出现破产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胜成公司、牟乃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用信用卡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伟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王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伟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伟要求被告牟乃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伟要求被告日照胜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王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