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钢原审被告林宝仙上诉人周世渠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钢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所签《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昌宏路绿化温室大棚工程位于昌宏路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绍敏
审 判 员 方 虎
代理
审判员 荆 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