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敏,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木圭镇泓源村浔眉屯***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小敏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大同大道14号对面经营日顺士多店,并生产粽子在士多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年初,为了使销售的粽子口感爽滑且保质期延长,唐小敏开始在生产粽子的过程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硼砂,平均每天销售含有硼砂的粽子七至八个,每个粽子售价2.5元,平均每天获利约人民币10元。同年4月24日,唐小敏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起获用于销售的粽子和非食品原料硼砂。经鉴定,被告人唐小敏销售的粽子(500g)实测硼砂的含量为1170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小敏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小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敏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小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小敏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小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