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居住,但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育有非婚生女代某甲和张某甲。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更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代某甲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非婚生女张某甲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代某某原审辩称:自己没有工作、没有存款、没有老保,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若解除,孩子可以归自己抚育,原告主张的抚育费过高,承担不起。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代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起一同居住生活,于2006年8月23日生育非婚生女代某甲,2012年10月25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甲。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分手。分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1期15栋2门104室。另查明,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生活来源,在2002年以前,双方曾共同经营过一家浴池。2001年代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缴纳首付款,购买了园丁花园1期15栋2门104室房产,张某某用代某某给付其的生活费偿还月供。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为给予张某某保障,该房产的产权落于张某某名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后,张某某将该房产在银行抵押担保贷款100万元,并投入双方组建的一工厂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该工厂出售后得款200万元,同年7月4日,代某某出借给案外人冯玉录15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此外,张某某名下有奇瑞瑞虎车一辆,系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应尽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应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从有利于照顾子女成长、保障子女生活的角度综合判定。本案中,双方发均表达了要求子女抚养权的意愿,但考虑到大女儿未满九周岁、二女儿未满三周岁,双方分手后两个女儿随张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进行哺育,无不利孩子成长因素。且张某某名下拥有房产和车辆,能够保障孩子的生活需求,从情感上和物质上张某某更能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张某某请求孩子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代某某每月支付每名子女各30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代某某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某某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代某某150万元债权已实现的证据,在代某某自述无工作、无存款、无老保、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两名孩子的成长与生活现状,以及双方工作、收入、财产状况,并结合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酌定代某某每月支付每名非婚生女各800.00元抚养费为宜。若因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物价水平上涨,孩子升学、治病等因素导致张某某抚养两名非婚生女经济困难,张某某可以在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入、财产情况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代某甲、张某甲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代某甲、张某甲抚养费各800.00元直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其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过张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张某某起诉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仅要求对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及抚养费进行裁判,其诉讼请求未涉及双方购买房屋、对外债权等事实。因此应该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要求的就是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代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起一同居住生活,于2006年8月23日生育非婚生女代某甲,2012年10月25日生育非婚生女张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张某某一审起诉时仅要求代某甲、张某甲归其抚养,代某某承担抚养费,未对张某某与代某某同居期间财产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对张某某、代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取得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实方面的认定超出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代某某二审时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代某甲、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其每月承担代某甲、张某甲抚养费各800.00元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
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