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诉讼代表人奚乙,众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诉讼代表人朱乙,芹雅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欢。辩护人樊夏君、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赵超。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乙。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乙。辩护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众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奚乙、被告单位芹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乙,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辩护人樊夏君、刘祎、赵唯、朱薛峰、梅荣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单位众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赵超、朱乙、朱乙在无实物购销关系和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按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7.5%左右的金额,向被告人陈欢购得由上海赫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赫是公司)、上海昊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昊庭公司)、上海地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地拓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1,896,520元,税额共计275,562.62元,后被被告单位众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芹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赵超、朱乙、朱乙在无实物购销关系和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按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7.5%左右的金额,向被告人陈欢购得由地拓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1,210,000元,税额共计175,811.93元,后被被告单位芹雅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超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于2013年8月30日作有罪供述后翻供;2013年9月21日,民警于广西省大新县硕龙镇星龙宾馆内将被告人朱乙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欢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不予供述;2014年11月5日,朱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乙50万元。该院确认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分别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超、朱乙作为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乙作为上述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两公司的刑事责任,且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欢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赵超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欢、朱乙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陈欢、赵超、朱乙、朱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均无异议。陈欢的辩护人认为陈本身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当初与赵超等人相识系为商谈公司搬迁事宜,本案系初犯,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减轻处罚;赵超的辩护人认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税款已退缴,请求对赵减轻处罚;朱乙的辩护人认为朱非本案起意者,系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其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已退缴税款,请求对朱减轻处罚;朱乙的辩护人认为朱作为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系受老板指使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到案后供述稳定,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请求对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单位众庆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赵超等人指使被告人朱乙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由被告人陈欢购得销货单位为赫是公司、昊庭公司、地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计275,562.62元,被告人朱乙收到上述发票后向陈欢支付开票费,后众庆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单位芹雅公司为少缴税款,由被告人赵超等人指使被告人朱乙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由被告人陈欢购得销货单位为地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计175,811.93元,被告人朱乙收到上述发票后向陈欢支付开票费,后芹雅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超至公安机关投案,否认犯罪事实,其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朱乙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欢至公安机关投案,否认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朱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否认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乙处扣押5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众庆公司、芹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材料及税务登记表等证实,众庆公司、芹雅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等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众庆公司收受销货单位为赫是公司、昊庭公司、地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计275,562.62元。2012年6月至7月,芹雅公司收受销货单位为地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计175,811.93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众庆公司、芹雅公司多本财务账册凭证,在朱乙处扣押50万元。相关账册的复印件及照片等予以印证。4、被告人陈欢、朱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董某某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单、对账单等证实,朱乙向陈欢支付钱款的情况。5、证人江某某、朱甲陈述,朱乙是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认证,朱乙的丈夫赵超是公司老板等。6、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某某和上海某某涉嫌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众庆公司2011年7月、10月在无相关货物交易和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受赫是公司、昊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进项税额计106,068.36元已认证抵扣。众庆公司2012年1月、2月、4月、8月在无相关货物交易和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受赫是公司、地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进项税额计169,494.26元已认证抵扣。芹雅公司2012年6月、7月在无相关货物交易和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受地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进项税额计175,811.93元已认证抵扣。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存根及上海宏时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单等材料予以印证。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在逃人员朱乙的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欢、赵超、朱乙、朱乙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赵超、陈欢、朱乙、朱乙的有罪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经由被告人陈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骗取国家税款27万余元、1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超、朱乙、朱乙作为被告单位众庆公司、芹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赵超、陈欢、朱乙、朱乙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赵超、陈欢、朱乙、朱乙依法应予处罚。众庆公司、芹雅公司、赵超是主犯;陈欢、朱乙、朱乙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赵超、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众庆公司、芹雅公司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对众庆公司、芹雅公司、朱乙从轻处罚,对赵超减轻处罚。陈欢、朱乙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众庆公司、芹雅公司及赵超、陈欢、朱乙、朱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赵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五、被告人朱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税款人民币451,374.5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