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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301号

柳青贵、刘福刚与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月田、沈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青贵,刘福刚,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月田,沈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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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青贵,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刚,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总经理。

原审

被告:李月田,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

被告:沈启华,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柳青贵、刘福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原审被告李月田、原审被告沈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青贵、刘福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波、牟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都公司、原审被告李月田、原审被告沈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青贵、刘福刚在原审时诉称:东都公司是吉林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高新区佳园路1500号、光谷大���与佳园路交汇处的天旺名都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李月田、沈启华是东都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从2011年7月开始,柳青贵、刘福刚为工地提供钢材。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8日,柳青贵、刘福刚分三次为该工地共计运送价值1147729.45元的钢材。柳青贵、刘福刚每次运送钢材,均由东都公司的材料员满某某签收,并由李月田出具欠条。2012年7月16日,沈启华也签字确认对于拖欠柳青贵、刘福刚的三笔共计1147729.45元钢材款,在天旺地产公司在工程进行到具备初验收的节点中拨款完毕后的下次付款节点中支付。故柳青贵、刘福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都公司、李月田、沈启华给付柳青贵、刘福刚钢材款人民币114772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都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柳青贵、刘福刚诉��李月田拖欠钢材款并出有欠据,应由李月田承担。李月田与东都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东都公司单位的委托人和施工人。根据李月田给沈启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天旺名都小区是李月田和沈启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东都公司无关。根据2012年7月16日的承诺书,李月田、沈启华拖欠钢材款1147729元,此款李月田、沈启华同意从开发商天旺地产公司直接转出,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息与沈启华无关及工地都无关。李月田欠柳青贵、刘福刚钢材款,并给沈启华出具的承诺,费用及利息与沈启华无关,反映出柳青贵、刘福刚该笔欠款与李月田所发生的,与东都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李月田、沈启华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东都公司与被沈启华签订《2011年度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沈启华挂靠至东都公司名下承包长春市天旺名都小区一、四标段新建工程。柳青贵与刘福刚系个人合伙从事钢材销售。李月田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欠条三张,内容对高新光谷大街与佳园路交汇处的水泥吨数及价款数进行了明确。2012年7月16日,沈启华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该笔欠款同意天旺地产公司在工程进行到具备初验收的节点中拨款完毕后的下次付款节点中支付。(叁张欠条1.256104.90元2、407623.30元3、484001.25元合计:壹佰壹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玖元整。沈启华2012.7.16)”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均未能证实被李月田与东都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柳青贵、刘福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钢材送至东都公司处,故不能认定东都公司为本案的买受人。根据沈启华与东都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沈启华作为实��施工人承包长春市天旺名都小区一、四标段新建工程,柳青贵、刘福刚将钢材运至其承包的工地,且其为柳青贵、刘福刚出具了确认单,故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沈启华承担钢材款;李月田给柳青贵、刘福刚出具的三张欠条是对其收到柳青贵、刘福刚提供的钢材数量及价格的事实予以认可,沈启华2012年7月16日对于拖欠柳青贵、刘福刚的三笔共计1147729.45元钢材款也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李月田、沈启华共同作为买受人收到柳青贵、刘福刚的钢材,二人也应承担相应的钢材款给付义务。关于柳青贵、刘福刚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柳青贵、刘福刚主张其利息应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依据,故利息起算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月田、沈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柳青贵、刘福刚钢材款114772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柳青贵、刘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柳青贵、刘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述理由为:上诉人供应的钢材已经全部用在东都公司的工地。收料员满某某是被上诉人的收料员。原审被告沈启华代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欠款手续。东都公司是本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月田、原审被告沈启华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东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月田、原审被告沈启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则本案焦点为双方之间就本案钢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同时,李月田、沈启华与上诉人协商钢材买卖时,亦未持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在此种情况下,李月田、沈启华订购钢材、接收钢材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其效力能否及于被上诉人,应当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审被告沈启华为本案涉及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知晓该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要求原审被告出示被上诉人的授权,其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即代表被上诉人东都公司。而对于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问题,即与有权代理相同的客观现象,如印章、合同书等,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原审时,将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高均列为被告,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三方均承担责任,而并未仅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审被告为实际买受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际收货,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的问题。三张收货单据中,并无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仅有“满某某”的签字。关于该签字人员是否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一事,上诉人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本案货物是否实际已送至工地,并非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关键。如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则需被上诉人以买受为目的予以接受。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因此将货物送至工地的行为亦可能是上诉人履行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合同。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9元,由上诉人柳青贵、刘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

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