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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037号

陈启亮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陈启亮(绰号:“阿亮”),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12.5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启亮于2008年4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赔偿款未到位金额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16.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财产刑未到位金额多,悔罪表现较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启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王寒

代理

审判员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