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郑国平,男,生于1974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宁煤集团枣泉煤矿运输二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李学军,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郑国平与被告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国平与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17日到原告处拉煤,共计拉煤1002.45吨,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48元/吨,煤款合计2486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煤款,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煤款2486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支付40000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合计给原告支付煤款90000元。剩余煤款158600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拉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35.91元(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货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原告煤款158600元属实,被告同意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经营煤炭销售。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购煤事宜,双方约定单价为248元/吨。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17日到原告处拉煤,共计拉煤1002.45吨,按双方约定的单价248元/吨,煤款合计2486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煤款248600元,限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支付40000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合计给原告支付煤款90000元。剩余煤款158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煤炭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煤,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58600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年利率6.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51元(158600元×6.0%/12×7个月)。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5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平货款1586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51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5.50元。由原告郑国平负担74.50元,被告李学军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