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46号
原告:王靖,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旭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雄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靖与被告桐城市迎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靖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靖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靖负担。
审 判 长 王从庆
审 判 员 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