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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604号

张选伟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604号罪犯张选伟,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选伟无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选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要生

审 判 员  陈 慧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