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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36号

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36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和。

委托代理人:孔令抄,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仁琳。

被告:李建明。

被告:马仁琳。

被告:马林华。

原告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宇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宇公司诉称:原告响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和与被告李建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3最保字0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茂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恒茂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于被告恒茂公司逾期未偿还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原告需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月21日向交通银行偿还垫款32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恒茂公司产生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恒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响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恒茂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茂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4.代偿证明原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恒茂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响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恒茂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响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响宇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恒茂公司所欠交通银行债务未按约归还,原告响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被告恒茂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后,有权向被告恒茂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出具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其对被告恒茂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茂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响宇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32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对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明、马仁琳、马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天 翔

人民陪审员 韩 小 宝

人民陪审员 潘 笑 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