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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刑初字第00065号

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略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瑞,被告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注册“爱乐保健品经营部”在略阳县电厂路经营保健用品。余某某在经营该店期间,得知销售补肾壮阳药品成本低、利润丰厚,便多次购进植物伟哥、中药增大丸等补肾壮阳药品并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予以销售牟利。2014年9月19日,略阳县公安局民警对余某某经营的“爱乐保健品经营部”进行检查,依法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植物伟哥、中药增大丸等28种壮阳药品。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余某某销售的植物伟哥25盒10粒(黑色条形铁盒装)、植物伟哥2盒(绿色纸盒)、中药增大丸1盒零2粒、参茸臧八宝2盒(黑色铁盒装)、参茸大补丸1盒(红色盒装)、药王肾宝85盒(黄色盒装)、虫草鹿鞭丸3盒(黑色盒装)、虎王2盒(绿色盒装)、一尺长4盒(红、黄色盒装)、壮腰强肾3盒等(黄色盒装)、黑金刚5盒(黑色盒装)、天地英雄2盒(红、黄色纸盒装)、蚁力神3盒(黑色条形铁盒装)等12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涉案假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体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汉中市保健用品经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基础信息统计表,证人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植物伟哥、中药增大丸等12种疑似假药的认定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略阳县公安局在余某某店内查获的假药植物伟哥、中药增大丸等12种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没收机关销毀)。

三、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的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