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936号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韩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惠萍,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明连,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蔡美玲,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海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惠萍、梁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房山区良乡地区南大街小区X-X-X号的业主,该住宅小区由原告物业公司管理。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是112.62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不予交纳物业费,至今共拖欠物业费共计1575元。故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575元。被告蔡美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房山区良乡地区南大街小区X-X-X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2.62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5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中心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物业服务后,应当依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蔡美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海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新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