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徐伟东。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根兴。
原告徐伟东与被告袁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东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向原告购买环保浆料,货款为1115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6600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1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袁根兴确认的送货明细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袁根兴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袁根兴的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对交易进行了结算,故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该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要求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袁根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伟东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袁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徐伟东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32元,由被告袁根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云峰
代理
审判员 曹 律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