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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141号

张伟红与乌兰浩特红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红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红。

上诉人乌兰浩特红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法商初字第19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法释(2015)5号之规定,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据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诉状,山东临朐坤达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红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瓶盖,《加工酒瓶盖订单》中明确约定了规格型号,并注明以加工方提供样品为准,原审被告未支付全部加工款,后山东临朐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张伟红。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原债权债务属承揽关系,故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履行义务方为承揽方即山东临朐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临朐县,故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收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并不适用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