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单独或伙同徐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先后至本市新街镇、根思乡、珊瑚镇等地,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叶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3101元及香烟、摩托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0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08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鞠某又伙同封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作案1次,窃得朱某的黄金项链2条,物品价值人民币5725元。综上,被告人鞠某参与盗窃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063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鞠某伙同徐某某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至本市新街镇车马庄村车马一组1号叶某家,由徐某某望风,鞠某采取踹后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红南京1条、玉溪5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所得香烟被二人抽掉,赃款被二人支用。2、被告人鞠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至本市根思乡马北村三组19号叶某某家,采用踹后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3、被告人鞠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至本市根思乡大新二组8号李某某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一楼东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黄金吊坠1根,物品价值人民币53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37元。所得赃款被其用掉,黄金吊坠被其送给其姑母鞠某某。4、被告人鞠某伙同徐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5月4日晚上21时许,至本市珊瑚镇二河新村二河服装厂门前,由朱某某、徐某某望风,被告人鞠某采用T型工具捣龙头锁的手段,窃得叶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踏板式豪爵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5、被告人鞠某伙同徐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下午13时许,至本市姚王镇毛庄五组46号徐某甲家,由徐某某在外望风,鞠某采用撬院门锁、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十字绣1个(价值人民币250元)、人民币1元、银元16个(无法核价)。6、被告人鞠某伙同徐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至本市张桥镇刘井村7组29号杨某某家,由徐某某在外望风,鞠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仿金首饰1套(未能核价),所得赃款被其平分花光。7、被告人鞠某伙同封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至本市济川街道南郊村曹堡三组朱某家,由封某某望风,被告人鞠某采取破后门纱门后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东南房间壁橱抽屉内黄金项链2条、玉手镯1只(无法核价)、龙形装饰品1个(无法核价),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25元。后将窃得的2条黄金项链销赃至本市黄桥镇陈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得赃款人民币4100元,赃款被二人支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自鞠某某处依法追缴黄金吊坠1根,自徐某某处依法追缴豪爵铃木摩托车1辆,自朱某某处依法扣押十字绣1个、银元9个、仿金首饰1套,自陈某处接受黄金项链2条,均已发还原主。归案后,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朱某等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等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徐某某、封某某等的供述笔录,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黄金项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10元。其中人民币246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人民币20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