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693号罪犯杨杰,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杰于2005年在其丈夫王渭津(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办案机关查处期间,得知被告人张岩石认识办理王渭津案件的工作人员,便与被告人张岩石共谋找相关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为王渭津求情,并拿出人民币7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岩石,让其用于请客送礼。被告人张岩石先后将7万元及一些物品分别不同数量送给办案人员,均遭到拒绝。被告人杨杰于2006年王渭津贪污、挪用公款案提请再审期间,多次去长春兴业监狱会见王渭津。王渭津授意被告人杨杰,通过行贿手段,使其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杨杰于2006年9月王渭津案件再审听证会之前,伙同赵新源(另案处理)在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王渭津辩护人张利军人民币20万元,张利军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另案起诉),并给予其人民币1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代理
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