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2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组织机构代码:L3081581-x。经营者黄代碧,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石桥镇永定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黄良成。本院受理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或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原为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黄代碧系该租赁站的经营者(业主),其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路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黄代碧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路xx号,且长期在户籍地居住,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黄代碧在重庆市璧山区外办理有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大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