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允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段路南、文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安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华公司”)、宋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玲、王允权,被告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林,被告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公司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宇公司给被告供料至马家庄联华建筑工地,合同约定了价格和型号,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共计货款99368.5元,已付4894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兴宇公司剩余货款50428.5元(税后价)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15615元,应计算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税金33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被告联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欠原告货款属实。因怡海社区4号楼虽然是被告联华公司施工完成的,但让法院判决给了被告宋玉民,该欠款也应由被告宋玉民负责支付。
被告宋玉民辩称:原告兴宇公司诉讼的数额并不属实,实际材料款为93900元,被告宋玉民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实欠原告兴宇公司53900元。经办人胡明亮是被告宋玉民的收料员,但已被被告联华公司收买了,胡明亮没有权利出具入库单,其书写的入库单与事实不符。在(2011)东民一初字第842号案卷中,被告联华公司提交的材料款明细表中显示购买原告的加气砌块为646.35立方米,计款为93900元,被告宋玉民已经支付了原告兴宇公司4万元,应实欠原告539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被告联华公司,而不是被告宋玉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玉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宇公司给被告联华公司供应加气砌块,合同约定了每立方米加气砌块单价为145立方米;加气砌块的规格型号为:200*200*600和200*100*600;质量标准为GB11968-20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未约定买卖的加气砌块价格是否包含税款,也未约定税款该由谁承担;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加气砌块,至2009年9月23日,工地的收料员胡明亮给原告兴宇公司出具了材料入库单,该单据显示:供料的工地为马家庄4号楼,数量为685.3立方米,单价为145元,总价款为99368.5元。庭审中,被告联华公司主张已经向原告兴宇公司支付了货款8940元,被告宋玉民主张已经向原告兴宇公司支付了货款4万元,原告兴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后,原告兴宇公司是依据该合同给被告联华公司供应加气砌块,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民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宇公司已按约定给被告联华公司供应了加气砌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联华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兴宇公司货款,被告联华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兴宇公司货款之责任。在货款支付的数额上,依据原告兴宇公司提交的入库单,被告联华公司实欠原告兴宇公司加气砌块款为99368.5元,扣除被告联华公司支付的8940元、被告宋玉民支付的4万元,被告联华公司尚欠原告兴宇公司50428.5元。被告宋玉民主张的在(2011)东民一初字第842号案卷中的总货款是93900元,因该案件中的材料款明细表是二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互相举证、质证,没有得到本案原告兴宇公司的认可,故对被告宋玉民关于总货款为93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该部分货款确实用于被告宋玉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中,被告联华公司在向原告兴宇公司支付货款后,可以向被告宋玉民追偿。对于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联华公司应自原告兴宇公司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兴宇公司利息,对于其他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告兴宇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在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加气砌块的价格是否包含了税款以及税款的承担方,故对原告兴宇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428.5元;
二、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428.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税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玉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原告日照兴宇建材有限公负担418元,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秀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