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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520号

柳丽君与周小平、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丽君,周小平,何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柳丽君,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平,住建瓯市。被告何旭,住建瓯市。

原告柳丽君与被告周小平、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丽君及委托代理人严国峰、被告周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的妹妹柳丽珍借款35万元、向原告的父亲柳齐询借款5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的妹妹柳丽珍借款1万元、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的妹妹柳丽珍借款4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的妹妹柳丽珍借款6万元,上述共计51万元。余款18万元为被告周小平向原告所借。因为理顺借款事宜,原告的妹妹柳丽珍、父亲柳齐询将其对被告周小平持有5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1日,被告周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69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何旭应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诉请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278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周小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公判决。被告何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

一、2012年3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妹妹对被告周小平的债权51万元转让给原告,加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8万元,合计6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原向柳丽珍、柳齐询出具的借条已由被告收回。

二、银行转款凭证3份、流水4份。

三、债权转让说明,共同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四、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周小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流水、债权转移说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周小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小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向案外人柳丽珍借款35万元、向案外人柳齐询借款5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柳丽珍借款1万元、于2010年11月2日向案外人柳丽珍借款4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案外人柳丽珍借款6万元,上述共计51万元,加上被告周小平向原告的借款18万元,共计人民币69万元。经协商,案外人柳丽珍、柳齐询将其对被告周小平5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周小平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69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现尚结欠原告借款69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周小平、何旭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的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还款,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周小平、何旭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最高标准以上的部份,依法不予保护,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平、何旭共同结欠原告柳丽君借款人民币69万元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