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周中艳。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段龙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中艳与被告段龙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周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段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周中艳、被告段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艳诉称:2013年11月22日19时1分许,段龙飞驾驶赣F×××××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浏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园街路口东侧150米处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浏昆线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原告周中艳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周中艳及被告段龙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2022.53元(含段龙飞垫付医疗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3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3.68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注:原告主张合计金额203225.21元系计算错误,上述项目合计金额实为200601.2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龙飞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段龙飞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相当于总金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120天,共计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构成工伤,故该费用应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对被扶养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父母共有5名扶养人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系十级伤残,对其扶养能力并无影响,故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法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段龙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段龙飞辩称:被告段龙飞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龙飞向原告预支过20049元,要求本案中超额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段龙飞;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认可周家常、龚辉容的扶养人数为5人;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段龙飞愿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1分许,被告段龙飞驾驶赣F×××××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浏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园街路口东侧150米处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浏昆线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原告周中艳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周中艳及被告段龙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施行骨盆骨折后路锁定钢板内固定+前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AO+ORTHOFIX)+左手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AO),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第四、五掌骨骨折、双侧L5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1日原告又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施行骨盆外固定架取出术,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左第4、5掌骨骨折术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施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左第4、5掌骨骨折术后。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中艳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以评残;被鉴定人周中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段龙飞事发后通过支付医疗费376元及现金19673元的形式给付原告周中艳20049元。为证明护理费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护理费证明四份,均由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出具:1.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陪护员王雪妹于2013年12月4日(注:证明上此处日期有改动)至2013年12月7日做生活护理,陪护费用由陪护员收取总计333元;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陪护员王雪妹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2日做生活护理,陪护费用由陪护员收取总计770元;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陪护员徐美英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做生活护理,陪护费用由陪护员收取总计550元;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仅有费用金额1875元,而无相应期间的记载,并有“收现金225元”“换发票”等字样。针对前两份证明中护理期间重复的问题,原告解释称:第一次住院叫了两个护工,中途走了一个,又另外叫了一个,至于中途换人为何证明上写的是同一个人的名字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另提交两份人工费发票:1.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发票金额为550元,收款方名称为“季卫清等人”;2.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发票金额为1875元,收款方名称为“陆花英等”。原告解释称:第一份发票即为最后一次住院的护理费用(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第一次住院时候叫了两名护理人员,第二次、第三次住院都只叫了一名护理人员,每次护理人员都不相同,护理费每天110元,因为都是陪护中心安排的,所以原告并不清楚陪护人员的姓名。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显示原告周中艳工作单位为东硕染色厂,临时居住地址为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居住证明记载周中艳于2013年5月2日在其辖区登记,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娄东街道陆东村99号。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3年6、7、8月太仓市刘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周中艳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浙江东硕染色厂工作,在家过了春节之后,于2013年4月初抵达太仓,先在太仓市刘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汽车配件,月工资2700至2800元,工资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9月原告进入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直到发生事故,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公司与其签订过合同,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支付其保底工资18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5月28日代发工资368.4元,2013年6月25日代发工资2107.8元,2013年7月25日代发工资1720.6元,2013年8月26日代发工资2528.30元,2013年9月25日代发工资2889.10元,2013年10月25日代发工资2020.3元。原告解释称:其中2013年10月25日该笔汇款为原告在太仓市刘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18天的工资,之后原告离开太仓市刘行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去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记载:“兹证明周中艳于2013年9月28日进入本公司(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入院。其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左右,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我司每月支付其保底工资1800元每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分别为原告发放工资363元、2778元、2767元,之后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均发放工资1800元。”对此原告解释称:该发放清单并非原告发放清单,但是和公司的财务资料是一致的,其中2013年9月份工资较少是因为原告并未足月上班。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向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中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33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06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挂号费460元、工资差额14450元、医疗费20658.61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7246.11元;其中工资差额部分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1800元/月=差额部分1700元/月×8.5个月计14450元。经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做一次性处理,被申请人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周中艳250000元,分三期支付,并设定20000元违约金以约束被申请人按时履行给付义务;2.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清楚上述250000元的具体组成,原告回答并不清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58.61元,原告解释称:原告总共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是60000多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最终计算的金额即是原告在劳动人身仲裁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周中艳与其丈夫苟辉本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苟顺,苟顺生于2005年5月28日。原告提交了由遵义县公安局虾子派出所及遵义县虾子镇兰生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大致内容如下:兹有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兰生村黄合组村民周家常、龚辉容,二者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周忠文、次子周忠伍、三子周忠双、女儿周中艳,周家常、龚辉容因年龄较大,身体较差,经常生病,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子女。原告庭审中陈述扶养人应为五人,周家常(1942年3月18日生)、龚辉容(1945年3月14日生)另有一子周忠建现已将户籍迁至重庆。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中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凭据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社保缴费记录、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周忠建)、误工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职工缴费明细,被告段龙飞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部分意见,按照保险公司确认的票面金额61646.53元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13元作为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计算;加上被告段龙飞举证的票据票面金额376元,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120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案原告按照20天聘请陪护人员护理支出陪护费2203元,其余护理期间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计算主张护理费总额为7203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余护理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不持异议,该期间内的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天陪护人员的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费证明,但该证明记载陪护费用由陪护员收取,故实际费用状况应当由陪护员收取费用的原始凭条予以证明;目前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上存在起始日期的修改,证明的开具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而原告用以印证陪护费真实性的发票所载受款方事项与证明所载事项亦不吻合;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天的实际陪护费用,本院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聘请护工实施陪护的事实,酌情认定该20天的护理费为1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6600元。4.误工费。关于本案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本案原告已通过工伤途径主张了8.5个月的工资损失差额,在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仅对司法鉴定建议的10个月与该8.5个月的差额期间予以计算。原告与太仓羿芝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于司法鉴定建议的误工期限届满日之后,原告伤后存在按照该公司工资待遇水平获取相应工资的合理预期,故本院酌情按照2770元/月的工资待遇水平计算1.5个月,确定本案误工损失为1455元[(2770-1800)×1.5=1455)。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计算金额68692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家常、龚辉容、苟顺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8年,扶养人数分别为5人、5人、2人,本案两被告对扶养人数不持异议,本院结合以上人员出生日期及鉴定日期,认定上述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63.68元(23476×6×0.1÷5+23476×8×0.1÷5+23476×8×0.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655.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和事故的关联性难以认定,考虑到就诊治疗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2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455元、残疾赔偿金84655.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2640.21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210.68元,合计106210.6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56429.53元,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段龙飞的意见,由被告段龙飞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3857.72元。依事故当事人请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直接向原告周中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在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对该33857.72元予以全额承担,被告段龙飞不再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中艳140068.40元。因被告段龙飞已预支原告20049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赔偿金额,为便利当事人结算,超额部分可视作被告段龙飞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款项,该超额部分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段龙飞,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周中艳120019.40元,支付被告段龙飞20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周中艳120019.40元,支付被告段龙飞200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至当事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原告周中艳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周中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6。被告段龙飞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段龙飞,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62×××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周中艳负担3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1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如浩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杜丽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寒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