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苏锡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海盛空调设备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双龙居委会。投资人王兆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海盛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海盛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婷华,被告海盛厂委托代理人孙海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其与海盛厂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海盛厂为其加工电泳槽玻璃钢,工程施工地为其用户方所在地“十堰工程”。后海盛厂所供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致函要求整改,但海盛厂始终未有行动,其只能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整改,为此支出整改费用16152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盛厂赔偿其整改费损失161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盛厂辩称:其制作的产品完全符合运通公司业务单位工艺各项要求,符合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产品的名称、型号、其他槽涂树脂的工艺要求,并且在质保期之内按照约定进行了维护。运通公司与盐城创飞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和运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的名称、型号等约定不一致,工艺要求不同,且该合同并未明确是对其与运通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内容进行整改。在与运通公司订立合同时,其向运通公司提出,按涂装行业规范要求,槽体必须涂玻璃纤维布,但运通公司为节约成本省去该工艺程序,其他槽只涂树脂。运通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运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盛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以表格的形式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详见下图: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电泳槽玻璃钢6㎜㎡390元/㎡1980003月底进场,4月15日前完工其他槽涂树脂㎡65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合同还做出如下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国标、行标、技术协议书、图纸要求,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期限:按国标、行标、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验收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一年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及生效,预付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验收合格付30%,乙方即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余款10%质保期满付清;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愿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赔偿;其它约定事项: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全面负责对甲方的电泳槽的防腐工作,并保证正常使用、验收通过,2、所有防腐材料须确保介质的特性(主要材料选用乙烯苯树脂),3、乙方提供材料须提供质保书,4、乙方全面负责对槽的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5、本合同签订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工程实施地为甲方用户方所在地‘十堰工程’,6、本合同附订货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海盛厂进场施工。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运通公司分别两次向海盛厂发函。其中4月16日的函内容如下:贵我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关于“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电泳槽玻璃钢”买卖合同一份,现由于贵司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方还未使用,贵司承制的电泳槽玻璃钢就已全部锈蚀,我司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贵司进行整改,但贵司一直置之不理,特此函告贵司,限贵司在3日内整改结束,否则我司将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整改,所产生费用和后果由贵司承担。4月22日的函内容如下:贵我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关于“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电泳槽玻璃钢”买卖合同一份,由于贵司承制的玻璃钢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已于2013年4月16日发函要求贵司进行整改并在3日内完成,但贵司至今仍未进行整改,现特致函贵司,由于贵司不去整改,我司将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在贵司货款中扣除,如造成其他的费用和损失,责任将由贵司承担。2013年4月22日,运通公司还向海盛厂邮寄了反映质量问题的照片。2013年4月25日,运通公司又与创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亦采用表格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详见下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水槽14m×4m×6.1厚2㎜4个(其中电泳转移槽再加顶部)㎡1158.4150592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搅拌管Φ150×13m厚2㎜4根㎡搅拌管Φ120×13m厚2㎜8根㎡搅拌管Φ80×3m厚2㎜16根㎡电泳槽支架0.3m×14m厚10㎜2根㎡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元整(¥161525)合同在其它约定事项中载明: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全面负责对甲方的前处理槽子的防腐工作,并保证正常使用,验收通过……5、本合同签订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工程实施地为甲方用户方所在地“东风特汽十堰”。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2年3月19日运通公司与海盛厂约定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运通公司与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运通公司为东风公司定作涂装生产线一条。2010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涂装生产线技术协议一份,对9月17日合同中涂装生产线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线中的前处理工艺流程槽体要求为7个槽体,钢板厚度6㎜,槽体防腐处理后内覆环氧树脂玻璃钢层,厚度6㎜(材料为环氧树脂型+玻璃纤维,采用无碱玻璃纤维布);对电泳装置要求为4个槽体,其中电泳槽及两个UF水洗槽内覆6㎜厚玻璃钢,纯水洗槽内覆5㎜玻璃钢。庭审中,海盛厂称2014年4月16日的函是其厂长王兆海的妻子王才干代收的并未转交给王兆海,2014年4月22日的函是王兆海签收的,但该函中谈到的是其承制的玻璃钢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22日的照片,其没有收到;其在接到函后与运通公司电话沟通过,向其表明玻璃钢锈蚀不是事实,对于其他槽运通公司提出整改方案要求也涂玻璃钢,但因费用承担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未能签订协议。为支持抗辩,海盛厂还提供了2012年4月27日的电泳槽耐压测试报告一份及其员工于4月5日至4月16日往来于十堰及盐城的车票,报告载明“电泳槽经多方参与测试、耐压一次性达到2万伏,符合使用条件”。海盛厂在该测试报告加盖公章,运通公司由其员工王胜桂签字。运通公司与海盛厂一致确认本案合同运通公司已向海盛厂支付164800元,海盛厂已向运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主合同文本外无其他图纸及技术协议。运通公司确认海盛厂施工的电解槽未进行整改,创飞公司整改的是其余四个涂树脂的水槽。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其他槽涂树脂的型号规格,海盛厂称是1㎜,因为单价是65元/㎡,电泳槽玻璃钢的厚度是6㎜,单价是390元/㎡,折合每毫米即为65元/㎡;运通公司对此认为单价是65元/㎡并不能得出厚度为1㎜,合同文本虽是其提供的,但相关的价格、工艺要求是双方协商决定的,单价部分是由海盛厂报价,其要求保证质量,厚度由海盛厂自行掌握。就2013年4月25日与创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运通公司称其已向创飞公司付清161525元并提供创飞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61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其于2013年5月、6月两次向创飞公司付款14万元的相应付款凭据。就其余21525元,运通公司称因其后与创飞公司还有业务关系,系滚动付款,没有相应单独的凭证。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东风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并向东风公司进行调查。陈军向本院陈述:在2013年春季发现运通公司提供的生产线中的水槽发生生锈,其公司通过运通公司现场人员告知运通公司整改;涂装线总共有十个槽体,其中五个是不锈钢槽,不需要涂防腐层,另外五个需要涂防腐层;当时整改时电泳槽没有整改,其他四个槽都进行了整改;对法院出示的运通公司提供的反映海盛厂施工质量问题的照片,确认其中三张反映水槽整体的照片是当时的现场图,其中一张图上有穿东风公司制服的员工,两张局部图不能确认;其公司仅向运通公司定作了一条生产线。运通公司对陈军陈述及照片均无异议。海盛厂认为陈军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运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上述事实,有原告运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两份、告知函两份及邮寄凭证、《工程承揽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被告海盛厂提供的电泳槽耐压测试报告、车票,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海盛厂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海盛厂承揽施工的槽体防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运通公司是否交由第三方创飞公司整改。根据运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4月22日邮寄给海盛厂的函及照片,结合本院至涉案工程东风公司现场勘察情况及东风公司生产设备部副部长陈军的陈述,能够证明海盛厂承揽施工的四个产品名称为“其他槽涂树脂”的槽发生了锈蚀,存在质量问题。海盛厂在接到运通公司发函后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而现场发生过整改,结合运通公司与创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施工地约定及运通公司于2013年5月、6月向创飞公司付款14万元的事实,在海盛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整改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对运通公司所称的向海盛厂发函要求整改而未得到整改遂与创飞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整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槽体防腐工程发生整改费用金额及承担。关于创飞公司受托进行整改所花费的费用,尽管创飞公司与运通公司合同约定为161525元,但是运通公司仅提供14万元的付款凭据,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付款凭据,故本案运通公司的整改费用损失本院仅认可14万元。虽然运通公司与创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总额为161252元,但对比本案运通公司与海盛厂签订的合同中施工面积的约定,海盛厂签订的合同中产品名称为“其他槽涂树脂”为1120㎡,与创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水槽部分面积就为1158.4㎡。虽然运通公司解释称与海盛厂签订的合同是按图纸计算得出的面积,项目分类笼统,与创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系整改内容,分的项目比较细且面积是实地测量的,所以存在面积差,搅拌管和电泳槽支架在海盛厂施工时也在槽体内部的。但考虑相应槽体系运通公司制作且与海盛厂签订的合同文本也系运通公司提供,故即便创飞公司整改的实际面积同其合同面积一致,多出的面积在海盛厂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得到体现,海盛厂也未能收取该差额面积的相关价款,故创飞公司合同中该差额面积及搅拌管、电泳槽支架部分费用海盛厂不应承担,其仅应在对1120㎡整改产生的合同价款中的145600元的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以14万元对161252元的比例核算145600元为126411(取整)元,即海盛厂仅在126411元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的两份合同,可以得出防腐层1㎜厚度价格为65元/㎡。即便在与海盛厂签订的合同参数表格中的空格不代表是1㎜厚度,也不可能苛求海盛厂以65元/㎡的价格达到运通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5㎜的最低技术要求。运通公司作为常年制作有防腐要求生产线的单位,在与东风公司有明确技术协议的前提下,对此约定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应当知晓。另外,运通公司与创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防腐厚度约定为2㎜,单价为130元/㎡,也说明了这一点。故运通公司对相应的质量问题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海盛厂签订合同时即向运通公司提醒过的相关陈述,其作为专业厂商,在明知存在质量隐患的前提下仍旧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亦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根据其提供的车票,在4月5日至16日之间,其工作人员尚往来于十堰现场,其对现场的情况应当了解。在接到运通公司要委托其他厂家整改的书面函件后,在质保期内其并未履行保修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行为构成违约。运通公司在向海盛厂告知后委托第三方创飞公司进行整改,虽然单价增加,但相关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虽然运通公司与海盛厂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本案运通公司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运通公司按实际损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考虑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应自行承担126411元的40%,海盛厂应承担60%即75846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海盛空调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5846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盐城市海盛空调设备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3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901元,由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由被告盐城市海盛空调设备厂承担2301元(该款已由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剑峰
代理
审判员吴传杰
人民陪审员苏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