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132号
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与清莲里交汇处城市之星9号楼3-9。
诉讼代表人:XX,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主任。
诉讼代表人:桑晓土,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丹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尉林,男,汉族,1949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49********,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山川坛****号。
被告:田水凤,女,汉族,195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3********,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山川坛****号。
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柴尉林、田水凤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程顺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祝伟荣及
人民陪审员翁志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惠献、汤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尉林、田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诉称:2014年6月9日,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鑫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据查,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与鑫泰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鑫泰·城市之星小区9幢53号房,总价为1099200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登记备案编号201402000540)。又查明,2014年2月11日鑫泰公司总经理郑利军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强个人账户分二笔共取现1099200元,取款后随即将同笔款项以被告柴尉林购房款名义分二笔存入鑫泰公司账户,而后鑫泰公司将收到的二笔款项又转回郑利强账户。另查明,郑利强账户资金来源于郑利军,郑利军资金来源于祝传海(系消防工程承包单位的负责人),最终该资金又转回祝传海账户。所以,两被告实际并没有支付购房款。鑫泰公司无偿将房产登记备案在二被告名下,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鑫泰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原告请求:
一、撤销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城市之星9-53号房《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编号201402000540);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鑫泰公司破产案件,并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二、预售登记备案编号为20140200054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1日两被告与鑫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鑫泰·城市之星项目9-53号房,价款1099200元,一次性付清,当天进行预售登记备案的事实。
三、取款凭条四份,现金交款单两张,建设银行进账单两张,郑利军建行账户明细一份,郑利强建行账户明细一份,鑫泰公司账户明细一份,被告柴尉林购房款流向示意图一份;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2月10日祝传海转账郑利军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2月11日郑利军转账郑利强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2月12日郑利军转账郑利强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郑利军以被告柴尉林名义在2014年2月11日分两笔交到鑫泰公司账户合计1099200元,系当天郑利军从郑利强账户取款,然后在每笔款项取出后以被告柴尉林名义将相同款项转到公司账户,到帐后又马上转到郑利强账户,取款后又再次以被告柴尉林名义存入鑫泰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原系50万元,从祝传海到郑利军再到郑利强账户,流转了一圈,实际柴尉林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了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中原告提交的部分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部分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鑫泰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受理鑫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鑫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与鑫泰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鑫泰·城市之星小区9幢53号房,总价为1099200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登记备案编号201402000540)。2014年2月11日,鑫泰公司总经理郑利军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强个人账户分二笔共取现1099200元,取款后随即将同笔款项以被告柴尉林购房款名义分二笔存入鑫泰公司账户,而后鑫泰公司将收到的二笔款项又转回郑利强账户。郑利强账户资金来源于郑利军,郑利军资金来源于祝传海。最终该资金又转回祝传海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鑫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通过循环打款的方式,以被告柴尉林名义将所谓“购房款”存入鑫泰公司账户后又迅速转出,造成了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表象,意图达到掩盖无偿转让债务人鑫泰公司财产的目的。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鑫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损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可得撤销。原告鑫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尉林、田水凤之间签订关于鑫泰·城市之星第9幢53号房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编号201402000540);案件受理费14693元,由被告柴尉林、田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顺增
审 判 员 祝伟荣
人民陪审员 翁志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