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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82号

刘梅玲与刘晓强、刘宪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梅玲,刘晓强,刘宪华,南京市春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梅玲。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宪华。一审

被告:南京市春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尹西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二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梅玲因与被申请人刘晓强、刘宪华及一审被告南京市春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梅玲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所谓“起火点”就是火先烧起来的地方,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点在刘晓强、刘宪华居住的1606室,因此,刘梅玲1706室的火灾系由楼下1606室的火灾引起的。(二)刘梅玲与有关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政府部门对刘梅玲遭受火灾的补助,不能因此免除刘晓强、刘宪华的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宪华、刘晓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雨花台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新河苑二期5幢1606室内,起火点位于1606室南侧卧室内窗户下方,起火原因为: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上述认定书表明,一方面1606室起火原因已排除使用人刘宪华、刘晓强的过失情形。另一方面,未对1606室火灾与1706室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认定。其次,刘梅玲曾于2014年1月23日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刘梅玲家火灾损失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一次性救助22000元;2、财产损失保险正在办理,所赔付款到帐后全额支付给刘梅玲;3、刘梅玲及家属拿到22000元后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找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此事终结,也是一次性解决,如有反悔由本人负责。”此后,刘梅玲实际拿到补助金22000元和财产损失理赔款45000元,其火灾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因此,在刘梅玲不能举证证明1706室火灾系由刘宪华、刘晓强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作出刘宪华、刘晓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梅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梅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孙晓琳

代理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