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张某某路过被告韩某某家库房时,被被告饲养的烈犬扑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河北某某医院治疗,住院33天,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75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饲养的狗并未将原告扑到,是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在地。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结算后剩余14000元,在原告手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张某某路过被告韩某某家库房时,被告饲养的烈性犬从库房中冲出,致使原告晕倒、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北某某医院治疗,住院33天,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员工,月收入3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某甲护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5月22日,河北某甲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达不到标准。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某某医院长期医嘱单、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某饲养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晕倒并多处受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3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提供了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标准可按照300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可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15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按照护理人员每天100元计算。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时间可按照2个月、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事实认可,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请中不包含医疗费,双方争议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8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负担986元,由被告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健
代理
审判员 陈金豪
人民陪审员 张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少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