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吉德奇,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学亮,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英英,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德奇诉被告沈学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德奇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沈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申英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沈学亮驾驶豫DS72**号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巨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西15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沈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S7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后原告提起诉讼,湛河区法院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105822.66元,该款已支付。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47.83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627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337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学亮辩称,原告两次起诉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准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学亮已垫付了10080元。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已赔偿了10万多元,还剩10000多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限额第一次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上次财产损失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5577.34元,保险公司在15577.34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沈学亮驾驶豫DS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巨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西15米时,与驾驶广州五羊电动车的原告吉德奇发生事故,致原告吉德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学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德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德奇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学亮垫付费用10080元。另查明,被告沈学亮为豫DS7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吉德奇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74493.22元;2、误工费:6320.5元(22398.03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18458.94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3人+7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5、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030元(10元/天×103天);7、财产损失:1000元;8、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22.66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按判决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2014年12月24日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吉德奇交通事故损伤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原告)吉德奇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
二、吉德奇后期需行内固体物取出,依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左侧锁骨远端、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816元、麻醉费510元,其住院费用的产生还包括:床位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化验费等,住院时间需3周,以上费用估计需4000元-5000元。据此,原告吉德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47.83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6271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3373.16元。另查明,原告吉德奇系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吉德奇无法正常工作,参照同岗位人员收入,自2014年6月1日至今收入减少约4814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系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学亮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原告吉德奇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S72**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扣除已赔付原告的105822.66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6177.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涉案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划分。对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沈学亮提出异议,但被告沈学亮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吉德奇请求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吉德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7547.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3天);3、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伤残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773.16元。按照交强险规定,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的16177.34元。其余71595.82元损失,按照原、被告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计21478.74元,被告沈学亮承担70%,计50117.0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80元,被告沈学亮实际赔偿原告4003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S72**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德奇各项损失16177.34元。
二、被告沈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吉德奇损失40037元。
三、驳回原告吉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吉德奇负担738元、被告沈学亮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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