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张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张某甲要宣告张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张某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张某乙为姐妹关系。
申请人张某甲起诉至本院,诉称被申请人赵亚涛系残疾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书认定,1、确认张某乙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张某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甲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东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