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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13号

张某甲申请宣告张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张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张某甲要宣告张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张某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张某乙为姐妹关系。

申请人张某甲起诉至本院,诉称被申请人赵亚涛系残疾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书认定,1、确认张某乙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张某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甲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东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