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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55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程旋、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程旋,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59号。负责人王永清。被执行人程旋。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因与被执行人程旋、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78431.41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房管部门无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皮 晓

审判员 高 坤

审判员 李传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宁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