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肖长春,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肖长春与被执行人新化县西河镇新卜村村民委员会、新化县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肖长春赔偿款西河镇新卜村村民委员会224544.16元(已付18万元),西河镇新加烟花爆竹有限公司49898.7元,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段付款。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娄中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均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弟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