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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69号

田介与孙怡杭、梁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介,孙怡杭,梁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田介,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康洁琼、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孙怡杭,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梁靓,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田介与被执行人孙怡杭、梁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孙怡杭、梁靓偿还申请执行人田介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5904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24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52元,以上共计253796元。申请执行人田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梁靓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大众速腾轿车,该车辆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报告财产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本院已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65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