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翠华。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德光、
人民陪审员严启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6月10登记结婚,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无和好的诚意,没有去接原告回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未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虽然被告李某甲未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文件,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0登记结婚,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初,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木箱1对、写字台1张、电视柜1个、穿衣柜1乘、食品柜1乘、小木椅8张、棉被4床、布4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自2013年初即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智力较弱,直接抚养小孩的能力明显不足,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其婚前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没有分得财产,亦无个人财产,且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的一方,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0000元、共同财产219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刘某某同意放弃其婚前财产(木箱1对、写字台1张、电视柜1个、穿衣柜1乘、食品柜1乘、小木椅8张、棉被4床、布4匹)的所有权,该部分财产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被告李某甲给予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 判 长 张 超
代理
审判员 徐德光
人民陪审员 严启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