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邓立群、黄静,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馨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华及其辩护人邓立群、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在安乡县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106.35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安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6.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不服,以“证人证言是在公安机关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证人所述事实不真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华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在安乡县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106.3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中旬某日零时许,上诉人陈华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按约前往安乡县深柳镇深柳居委会4组何某家中,以65元/克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诉人陈华为索要毒资,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将其农业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何某。何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安乡县深柳镇南圆盘农业银行ATM机上向陈华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200元,支付毒资。2、2014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诉人陈华再次在吸毒人员何某家中,以65元/克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冰毒30克。上诉人陈华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将其农业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何某,何于次日上午9时许在安乡县长鹰大酒店旁边的农业银行向陈华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2000元,支付毒资。上述1、2笔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何某打电话给陈华,找陈华买20克冰毒,要陈华送到何某家里。当晚12时左右,陈华来到何家,给了何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20克,何某当场给了陈华300元钱。过了几天,陈华找何某要钱,何某要陈华过来拿,陈华向何某发了一条信息,信息里面有一个卡号,陈华要何某将钱打到这个卡号上。何某晚上在安乡县南圆盘的农业银行汇给陈华1200元。离上次大概三四天的时间,何某打电话给陈华,求购30克冰毒,要陈华送到何家里。陈华晚上把30克冰毒送到何家。何某当时���有钱,说好过几天给钱。后来陈华先跟何某发了一条信息,告诉何某卡号。以前的信息何某删掉了,何某要陈华再发的。何某在安乡县长鹰大酒店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陈华卡上汇人民币2000元。(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夏某通过男朋友蹇登国认识陈华,通过夏某姐姐认识何威,陈华和何威是夏某介绍认识的。因为知道陈华贩卖毒品,而何威又吸毒,介绍他们认识是为了方便他们买卖毒品。陈华告诉夏某,他手里多的是冰毒,如果要就找他。后来夏某找陈华拿过毒品冰毒吸食,陈华找夏某要过钱,但夏某从来没给过。有时长沙、南县的朋友要夏某搭毒品过去,夏某也找陈华要,给陈华发信息。信息中讲的“红的”、“果子”均是指麻古,“白”的指的是冰毒。(3)辨认笔录:(1)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华是贩卖冰毒给何某的人。(2)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夏某对陈华进行辨认,并指出照片中6号系陈华。(4)书证:(1)账号为62×××73的明细单,证明何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陈华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200元的事实。(2)银行账号为62×××73的明细单,证明何某于2014年6月28日汇给被告人陈华人民币2000元。(5)通话详单及短信联系记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至17日,陈华与何某多次电话联系后,陈华短信告知证人何某银行卡账户支付毒资的情况。3、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陈华接到吸毒人员雷某求购毒品冰毒的短信后,按约定到安乡县征稽所宿舍前,以60元/克向雷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雷某的常德朋友要雷某给其��冰毒,雷某给陈华发信息,要陈华卖给雷某10克冰毒,陈华回信息讲价格是60元/克。陈华与雷某碰面后在街道旁将毒品交给雷某,毒品是用一个烟盒子装的,陈华将所带的20克冰毒全部卖给了雷某,雷某给付陈华现金1200元。(2)证人雷某辨认笔录,证明陈华是贩卖冰毒给雷某的人。(3)上诉人陈华与证人雷某手机通话清单及陈华手机信息,证明上诉人陈华与证人雷某就毒品交易情况进行联系,通过短信记录及结合雷某证言可以证实陈华向雷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2014年7月12日23时许,上诉人陈华在接到吸毒人员侯某求购毒品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安乡县职业中专学校门前交易。被告人陈华按约前往交易地点,以60元/克的价格向侯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4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上诉人陈华接到吸毒人员侯某求购毒品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安乡县体育中心附近交易。上诉人陈华前往约定地点,以65元/克的价格向侯某贩卖毒品冰毒30克,获取毒资1650元。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陈华在接到吸毒人员侯某的电话后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安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35克。上述4、5笔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转钟的时候,侯某毒瘾发作,给陈华打电话、发信息,要陈华卖点“冰”,陈华同意,从安乡县尚一特宾馆来到二职中门口,给侯某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对侯说里面是5个冰毒,也就是5克冰毒,侯某付给陈华300元毒资。拿完货以后,侯某给陈华发信息讨论价格的问题。信息中的“白”,是指白色的冰毒,“红”是指红色的麻古。陈华是做毒品大生意的。大概就是今年七月十三、十四号的样子,晚上转钟的时候,找的陈华,当时手里钱不多了,只有300元钱,毒瘾上来了,晚上又睡不着觉就给陈华打电话和发信息,要他跟我卖点“冰”,他当时就同意了,从安乡县尚一特宾馆过来到二职中门口给我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对我说里面是5个冰毒,也就是5克冰毒,按65元/克算要325元,因第一次就跟他给了300元钱。我记得当时是拿完货以后,我躺在床上睡不着觉就跟他发信息讨论价格的问题,因为我还差7000元的毒款,我要慢慢跟他还账,他要65元/克给我,我跟他只给60元钱/克,因为我差他的钱,我想他60元钱的价格给我,但每次跟他给现金时是65元给他,这5元就抵以前差他的账,就这么跟他慢慢还账。其它信息的内容我记不住了。信息中的“白”,是指白色的冰毒,“红”���指红色的麻古。陈华是做毒品大生意的,不可能找我借钱。今年五月份,我和张华、曾文祥到雷某家,我看到陈华从包里拿出毒品给我们三个人吸食。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左右,侯某在安乡县城“天娱皇朝”KTV后面的一个平房内的电子游戏“打鲨鱼’’的场子里玩,当时想吸食点冰毒,就讲去买冰毒,另外几个在场子里玩的人要侯某帮忙一并拿点,几个人共同凑集了1650元。侯某打电话给“阿华”,要他准备30克冰毒,电话号码是139××××6767。“阿华”答应了,并约好在体育场见面。侯某与阿华以及另外一个女的在体育场见面。侯某与“阿华”按照每克65元的价格成交,侯某付给“阿华”1650元,欠300元。侯某回去把冰毒分给那些凑钱买冰毒的人,自己分了8克左右,吸食了1克左右,剩下的7克左右的冰毒被公安干警收缴。侯某最多时差陈华毒资11000元。陈华��要一个叫程某(外号豪B)的人找侯某收过毒品账。(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唐某以陈华的女朋友的身份与陈华一起共同生活,交往过程中知道陈华贩毒。2014年7月中旬左右,唐某和陈华在安乡县城尚一特宾馆开房居住,陈华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拿了一个装有毒品的透明塑料袋,和唐某一起来到安乡县体育场旁边的一个卖烧烤的地方。几分钟后,“猴子”过来了,陈华把事先准备好的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递给“猴子”,“猴子”跟陈华讲了几句话就走了,讲话的内容是“猴子”在陈华手上拿毒品还差陈华的钱,陈华要“猴子”尽快还钱。陈华是个外地人,在安乡没有做生意,只做毒品生意。唐某和陈华经常在房间里吸毒,陈华有用不完的毒品。陈华是用两个香水瓶装毒品,大的香水瓶是白色透明的,装的是冰毒,小的香水瓶装的是麻古。(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程某认识陈华,陈华小名叫“阿华”,是个贩毒人员,跟程某给过50克的冰毒。因陈华是外地人,在安乡需要人帮忙,要程某帮陈华收过卖毒品的账。其中程某帮陈华找一个叫“猪头”的人收过500元、找“猴子”收过1300元。陈华找程某帮他收账,是因程某在安乡有点名气,性格不好,别人有点怕程某,加上程也想图点小利。陈华跟程某讲过是收毒品的账,知道当时“猴子”差陈华11000元,“猪头”差陈华几千元。(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照片中6号就是陈华,还证实唐某与被告人陈华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一个月。(5)上诉人陈华与证人侯某手机通话清单、陈华手机信息,证明侯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陈华购买毒品冰毒,并在交易后商量所欠毒资有关方面的事实。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证明:(1)上诉人陈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安乡县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7月17日从被告人陈华携带的挂包中搜出了用铁盒装的冰毒疑似物以及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尾号为7373的农行卡一张。上诉人陈华手机号码是139××××6767。被告人陈华认识侯某,并知道其小名叫“猴子”;认识何某,并知道其小名叫“何威”;认识雷某,并知道其小名叫“洁姐’’;认识程某,并知道其小名叫“豪B’’;认识夏某;认识唐某,唐某是陈华的女朋友。(2)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具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揭发过程说明》等。(3)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陈华指认从其裤子口袋搜出来的一袋冰毒、银行卡、手机等;(4)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明扣押侯某疑似冰毒6.33克,扣押上诉人陈华疑似冰毒1.72克、麻古壶一个、三星手机一台;(5)鉴定意见,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426号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上诉人陈华持有的04201408910001号检材净重为1.3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22时,安乡县公安局干警对上诉人陈华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查出被告人陈华裤子口袋有一袋冰毒。(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P29),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分别为1.35克、6.06克,已上缴禁毒大队。(8)鉴定人员资格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陈华上诉所提证人证言是在公安机关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证人所述事实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遵循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符,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证人受到侦查机关威胁的事实和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陈华未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相关的短信联系内容、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上诉人陈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贤刚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