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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823号

王磊与王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磊,王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王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力,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王磊诉被告王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原告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某路某号设立某汽修部,经营范围包括维修车辆及销售配件。2014年6月份,被告来到原告修理部,要求原告给其进行车辆修理。修理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000元,下剩1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份前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力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份,被告将其车辆拉至原告经营的某汽修部,让原告为其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下剩14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份前还清,并将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王磊修理费1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磊修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郭海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