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934号原告张树才,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白玉田,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树才诉被告白玉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才、被告白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案外人孟和白音、高淑琴向我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共欠我本息36430元,由被告担保,孟和白音、高淑琴重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孟和白音、高淑琴至今未付,被告亦未尽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保证义务偿还欠款并按2.5%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借款人不是不还钱,借款人给地、给牛原告不同意。我虽然是担保人,但我也没钱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担保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案外人孟和白音、高淑琴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5日,累计共欠原告本息36430元,由被告担保,孟和白音、高淑琴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孟和白音、高淑琴至今未付,被告亦未尽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由被告担保,案外人孟和白音、高淑琴向原告借款3643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保证人,负有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偿还欠款本金36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玉田承担保证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43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7日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