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刘冬松,1966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利,1974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刘冬松与被告刘永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松诉称,原告等十人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刘永利,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东达集团獭兔基地4号工地施工,主要负责钢结构安装、彩钢复合板的安装。被告刘永利承诺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但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在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等十人出具一份158,750.00元的欠据,并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3月给付原告30,000.00元,尚欠原告128,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8,75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利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刘冬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务人员工资结算表(复印件)、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利欠原告刘冬松等十人工资158,750.00元。证据二、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被告刘永利承认欠原告刘冬松等十人工资158,750.00元。被告刘永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劳务人员工资结算表,其中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永利欠原告刘冬松等十人工资158,750.00元的事实,其中劳务人员工资结算表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结合原告举示证据一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刘永利欠原告刘冬松等十人工资158,7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冬松等十人受雇于被告刘永利,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东达集团獭兔基地4号工地施工,主要负责钢结构安装、彩钢复合板的安装。2014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据,承认欠原告刘冬松、案外人邓志国等十人劳务费158,75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再次承认欠原告刘冬松、案外人邓志国等十人劳务费158,750.00元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邓志国表示由原告刘冬松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8,7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利雇佣原告刘冬松从事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实际的用工主体,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0,000.00元劳务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8,7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给付利息的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7日起,以尚欠款项128,75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永利立即给付原告刘冬松劳务费128,75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永利立即偿还原告刘冬松尚欠款项利息,以尚欠款项128,75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永利负担,被告刘永利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刘冬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来军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明
人民陪审员 于 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自